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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与杨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杨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沁源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永红,职务行长,地址: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山西通州集团生活园区门面楼委托代理人:郭忠龙,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娴平,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沁源县王陶乡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诉被告杨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沁源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沁源支行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娴平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366.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杨娴平在农业银行沁源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作为商业周转资金。2013年3月27日与被告杨娴平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27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方式自助循环,约定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8.4%。2015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娴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杨娴平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杨娴平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该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27至2015年3月26日。2、对借款人的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的催收通知书,证明农业银行沁源支行多次向被告杨娴平催收贷款及利息。被告杨娴平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农业银行沁源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杨娴平在农业银行沁源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作为商业周转资金。2013年3月27日,农业银行沁源支行与被告杨娴平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27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方式自助循环,约定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8.4%。在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合同于当日生效。2015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娴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7日利息14366.09元也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沁源支行与被告杨娴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杨娴平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杨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娴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行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14366.09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共计64366.09元。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杨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紫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