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月,陈增,朱桂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月,陈增,朱桂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月,陈增,朱桂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月,陈增,朱桂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晓,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娟,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系被上诉人朱桂娟之夫),同被上诉人陈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月、陈增及朱桂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87130.01元的60%即52278.01元改判由被上诉人陈增和朱桂娟承担因超载加扣的10%即5227.8元,由上诉人承担90%即47050.21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针对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加黑或下划线提示的,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陈增、朱桂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提示,不清楚超载情况。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月��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10.01元、施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96.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0556.81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陈增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宝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武公路28公里加700米处时,适有王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武公路南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驶入宝武公路,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陈增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月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2日。经诊断为:1、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侧);2、胫骨近端骨折(右侧);3、股骨髁骨折(右侧);4、腓骨骨折(右侧);5、掌骨骨折(左手);6、面部开放性外伤;7、肋骨骨折(左侧);8、胸腔积液(左侧);9、肺挫伤;10、2型糖尿病(无并发症)。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区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8个月。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陈增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月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陈增与王月的责任比例为60%比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6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增赔偿60%。原告虽主张被告朱桂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桂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桂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涉及。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其承保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超载应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计9401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24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2596.8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24天,营养费计720元。6、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9876.81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6.8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274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40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8713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计5227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24.81元。被告朱桂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月经济损失65024.81元;二、驳回原告王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王月负担160元,被告陈增负担241元。执行期限同上。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确认的责任比例和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因陈增存在超载行为,应当由陈增和朱桂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额的10%,但是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