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保全、贾爱珠等与东明县杨桥窑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全,贾爱珠,东明县杨桥窑厂,邢增银,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385号原告:张保全,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贾爱珠,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指定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杨桥窑厂,地址:东明县沙窝乡杨桥村,注册号:371728600120437。经营者:邢增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男,汉族,东明县杨桥窑厂法律顾问,住东明县。被告:邢增银,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告东明县杨桥窑厂的户主。被告: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英豪,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全、贾爱珠与被告东明县杨桥窑厂(以下简称杨桥窑厂)、邢增银、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窝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全、贾爱珠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杨芳涛,被告杨桥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被告邢增银(被告杨桥窑厂的户主),被告沙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窝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石英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全、贾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之子张英杰和其他三个小伙伴在东明县沙窝乡二窑厂北侧的池塘里洗澡时,不幸溺水身亡。该池塘系被告东明县沙窝乡二窑厂取土留下的大坑,由被告东明县沙窝乡二窑厂负责管理。窑厂应对该池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该池塘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更没有人员看管。被告邢增银作为该窑厂的承包人,负有安全保障和管理职责。被告沙窝镇政府负有监管职责,但沙窝镇政府在明知黏土砖厂应被依法取缔的情况下,仍支持窑厂生产,导致窑厂一味的取土,留下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坑,镇政府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此,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责任,无奈特具状起诉。被告杨桥窑厂辩称,1.窑厂水坑的所有权人是沙窝镇政府,水坑是在邢增银承包之前形成的,沙窝镇政府是窑厂的受益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英杰已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和智力,应当知道窑厂设置的警示标志已警告水深不让洗澡,但受害人依然带着衣服跳水洗澡,造成积水缠身,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和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窑厂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窑厂出于同情救助和人道主义原则,给二原告资助了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邢增银辩称,窑厂是企业单位,应该起诉窑厂,不应该起诉我个人,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窝镇政府辩称,沙窝镇政府不是涉案水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窑厂不属于依法取缔的黏土砖厂,沙窝镇政府没有权利对其取缔,不存在未尽监管职责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沙窝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苏彦豪、宋志龙、张胜龙的证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证人的证言要接受原、被告及合议庭的质询,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证人身份及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苏彦豪、宋志龙、张胜龙所述的张英杰溺水身亡的情况,与其三人在沙窝派出所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苏彦豪、宋志龙、张胜龙所述的窑厂水坑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与沙窝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三被告均有异议,称二位证人与二原告是亲属关系,派出所现场拍照的照片能够证实窑厂在水坑周围设立了警示标志。对于杨某、刘某陈述的窑厂水坑周围没有防护措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刘某陈述的窑厂水坑周围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的陈述,与沙窝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杨桥窑厂提交的照片七张,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七张照片并非从派出所调取,沙窝派出所案件材料并未显示有该组照片,该照片系被告窑厂后来拍摄,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7张照片与沙窝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杨桥窑厂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有异议,称该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邢增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沙窝杨桥窑厂,邢增银是涉案窑厂及取土留下大坑的管理者和维护者,邢增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窝镇政府有异议,称该合同明确约定窑厂属于沙窝镇政府管辖的窑厂,对窑厂经营取土所形成的水坑,镇政府没有管理权。由于该承包合同书系沙窝镇政府与邢增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邢增银和时任沙窝镇镇长鲁春法的签字,并加盖有沙窝镇政府印章,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杨桥窑厂提交的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对苏彦豪、宋志龙、张胜龙的询问笔录三份,二原告有异议,称没有派出所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由于该三份询问笔录与沙窝派出所对三人的询问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窝镇政府曾与被告邢增银签订《沙窝镇第二窑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沙窝镇政府将所辖镇第二窑厂租赁给被告邢增银,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每年承包费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沙窝镇第二窑厂即东明县杨桥窑厂,其所有权人系被告沙窝镇政府。被告邢增银系个体工商户,是被告杨桥窑厂的经营者。杨桥窑厂北侧有一个窑厂取土留下的水坑。张英杰与张胜龙系沙窝街上“名艺造型”理发店的学徒工,2015年6月11日中午,张英杰与张胜龙到沙窝街上吃饭,碰见了放学后到街上吃饭的张英杰的同学苏彦豪和宋志龙,于是四人一起在沙窝利民快餐店吃饭,吃饭期间张英杰提议饭后去杨桥窑厂北侧的水坑洗澡,张胜龙、苏彦豪、宋志龙三人表示同意。饭后张英杰骑两轮电车带着苏英豪,张胜龙骑摩托车带着宋志龙一起来到水坑南岸,四人把车辆放在水坑的南岸边,张英杰说水坑的南侧水深且有碎玻璃,提议到北侧洗澡,其他三人同意,四人沿着水坑的东岸边到了水坑偏西北侧,那个地方有个土包露出水面。张胜龙、苏彦豪、宋志龙把衣服脱在了土包上,然后下水洗澡,张英杰没有脱衣服,直接下水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张英杰突然往东南方向扎水猛,后一直没有浮出水面,张胜龙、苏彦豪、宋志龙三人感觉到张英杰可能出事了,便找张英杰,没有找到张英杰,便上岸借用他人手机报警。沙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过打捞,将张英杰从水里打捞出来,张英杰已经死亡。张英杰于2001年9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增银支付打捞张英杰的费用2000元,给付原告张保全5000元。事故发生当天,沙窝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水坑周围的树上、墙上有“禁止游泳、禁止钓鱼、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另经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在张英杰的提议下,张英杰、张胜龙、苏彦豪、宋志龙去杨桥窑厂北侧的水坑洗澡,到水坑南岸边后,在张英杰的提议下,四人到了水坑偏西北侧的地方下水洗澡,张英杰下水时没有脱衣服,在洗澡时,张英杰突然往东南方向扎水猛,后没有浮出水面,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张英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在水坑洗澡的危险性,但仍组织其他三人去水坑洗澡,到了水坑后,在水坑周围写着禁止游泳的情况下,张英杰穿着衣服下水洗澡,导致溺水身亡,张英杰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张保全、贾爱珠作为张英杰的监护人,疏于对张英杰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张保全、贾爱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邢增银系杨桥窑厂的经营者,对涉案水坑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虽然被告邢增银在水坑周围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但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张英杰溺水身亡,被告邢增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沙窝镇政府虽然把涉案窑厂承包给了被告邢增银经营,但被告沙窝镇政府作为涉案窑厂的所有权人,应尽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沙窝镇政府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张英杰溺水身亡,被告沙窝镇政府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张英杰溺水身亡,被告邢增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沙窝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本案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邢增银为被告,杨桥窑厂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张英杰溺水身亡,其亲属(原告张保全、贾爱珠)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9099元(58197÷2);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20),张英杰因溺水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97699元。被告邢增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张保全、贾爱珠59540元,被告邢增银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54540元。被告沙窝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张保全、贾爱珠29770元。被告邢增银支付打捞孩子的费用2000元,原告张保全、贾爱珠的诉求不包括此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增银赔偿原告张保全、贾爱珠其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4540元(应赔付59540元,已赔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沙窝镇政府赔偿原告张保全、贾爱珠其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保全、贾爱珠对东明县杨桥窑厂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张保全、贾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张保全、贾爱珠负担3271元,被告邢增银负担488元,被告沙窝镇政府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蕾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