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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付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71号原告: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九华路,组织机构代码05016545-2。法定代表人:赵矿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付马,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发商贸公司)与被告付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发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宏、被告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付马给付货款16288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庭审中,健发商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付马给付货款150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付马自2013年至2015年多次向健发商贸公司赊购白酒,合计欠款15040元,并出具了三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付马辩称,付马曾多次要求健发商贸公司前来结账,该公司一直未派人来。该公司聂经理口头答应返利四件酒(每件312元)给付马,但一件都未兑现,赠品(古井鸿运酒,多少件赠一件记不清了)也未兑现。存放白酒的仓库是付马租的,三年房租12000元应由健发商贸公司承担一部分。付马最多只愿偿还欠款10000元。健发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健发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由付马签名确认的欠条三份,证明付马欠其货款15040元。付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付马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健发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付马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8日、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7月31日,付马各出具一份欠条,分别载明欠酒款4680元、9360元和1000元,合计15040元。因付马未能付款,健发商贸公司诉讼来院。庭审中,健发商贸公司认可付马有7件奖品古井鸿运酒(每件开票价312元)未兑付,付马至今未将奖卡交予其公司。本院认为:健发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付马之间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及付马尚欠货款1504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马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健发商贸公司要求付马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健发商贸公司要求付马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马辩称的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约定的返利、赠品价值及12000元房租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健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40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付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