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字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民诉被告武晓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武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字1077号原告刘民。被告武晓敏。原告刘民诉被告武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开办幼儿园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在2016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儿子闹离婚时,原告找被告要求出具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9万元的个人借条,约定自2017年1月末开始每月还款8,000元。现在被告已经与原告的儿子离婚并且幼儿园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只偿还了5000元,因被告违反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到还清为止;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末至2017年2月末的到期借款1.1万元,并按月1‰给付到期借款利息。被告武晓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晓敏曾与原告刘民儿子刘国鸿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开办幼儿园,并于2016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我武晓敏个人欠刘国鸿父亲刘民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从2017年1月末开始每月还刘民8千元,建行帐号:6217000670000351126,如月末未还加收1分钱利息,望双方遵守字据,否则法律裁决,借款人武晓敏,2016.9.26”。出具借条后,被告武晓敏与原告儿子刘国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幼儿园归被告所有。2017年1月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至2017年2月末被告对剩余到期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武晓敏欠原告刘民借款19万元的事实成立,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3月2日)止,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分期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但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末至2017年2月末的到期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按月1‰给付未还款的利息,因该利息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民2017年1月末至2017年2末的到期借款1.1万元,并给付3,000元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8,000元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武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