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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传浩与戚波、戚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浩,戚波,戚家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34号原告:李传浩,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天宇,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戚波,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戚家林,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张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公司宿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传浩与被告戚波、戚家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宇、陈俊成,被告戚波、戚家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00000元,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二、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7时20分左右,戚波驾驶戚家林所有的鲁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哈弗轿车)沿般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泰文化路与般阳路交叉路口处沿左转弯车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般阳路南侧机非混合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传浩驾驶的鲁C×××××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雅马哈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戚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哈弗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尽快处理。被告戚波、戚家林辩称,已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戚波驾驶哈弗轿车沿般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沿左转弯车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般阳路南侧机非混合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传浩驾驶的雅马哈摩托车(载卓尚荥)相撞,两车受损,李传浩、卓尚荥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戚波驾车经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传浩驾车经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的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卓尚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7年1月18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2017年2月28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29元。2017年1月24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系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城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城镇居民。被告戚家林系哈弗轿车车辆所有人,戚波系哈弗轿车驾驶人,两人系父子关系。哈弗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鲁0302民初3385号民事调解书中,阳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卓尚荥护理费及交通费222元,赔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76元,同时赔付卓尚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2元。原被告双方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3/7比例分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0302民初3385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729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60日,住院21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39天由一人护理,由张文才、李子璇护理,张文才在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李子璇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868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8年的10%,计款61221.6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300元;5、鉴定费2700元、材料费100元、邮寄费3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760.6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戚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传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戚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认被告戚波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戚家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201.60元;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损失,阳光财险主张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阳光财险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510.30元;被告戚波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材料费、邮寄费1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2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传浩账号: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160000805899);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5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戚波赔偿原告李传浩鉴定费、材料费、邮寄费1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李传浩负担345元,被告戚波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