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47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文化路91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雪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家乐福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顾雪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2、退还货款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华味亨韩式话梅。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内有异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家乐福文化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1、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为购物小票的原物,根据商品条码管理规则,同一种类商品在各卖场的扫码均为一致,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原告在被告处商品原物;2、被告已经进必要的审查义务,在进货时要求供货商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已尽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明知商品质量状况,坚持购买说明其已经认可,无权要求索赔;4、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消费者赔偿,原告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异物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无权索赔,且该商品所述异物无毒无害,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可与商品相脱离,并不影响正常使用,情节及其轻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华味亨韩式话梅,价格为12.9元,该产品内有暗黄色纸片样杂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话梅中确有异物存在,属于杂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12.9元;二、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华味亨韩式话梅”一瓶(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12.9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