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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俊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龙,王明,王前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明,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前宇,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龙、王明、王前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龙、王明、王前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王俊龙因王前宇车辆保险理赔一事,与安华农业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职员韩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俊龙携带砍刀与被告人王明、王前宇驾车来到敦化市渤海街双胜社区安华农业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找到韩某某,王俊龙用刀砍韩某某左胳膊、膝盖及后背等部位,王前宇、王明用拳脚殴打韩某某,致被害人韩某某肢体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达25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俊龙、王明、王前宇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三被告人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韩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龙、王明、王前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俊龙、王明、王前宇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顾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收条,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龙、王明、王前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俊龙、王明、王前宇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王俊龙、王明、王前宇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俊龙、王明、王前宇有悔罪表现,其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王俊龙、王明、王前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前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