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吉林首创房地产与王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国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63号原告:吉林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肖亚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荣,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诉被告王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告王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应补充协议。被告认购了首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首创国际广场房屋,价款为449221.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但在经银行审核,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发放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向原告一次性缴纳房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么一次性交款,要么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的房屋另行销售,造成损失。无奈,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必须给我费用,2015年买的房子,当时是零首付,但是2015年到现在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首创国际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王国荣自愿认购首创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首创国际广场房屋,王国荣认购上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4.4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总房款肆拾肆万玖仟贰佰贰拾壹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首创国际广场商品房,房屋价款449,221元,首付款139,221元,贷款310,000元。被告为交付购房首付款,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首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国荣于2015年9月30日认购了首创国际广场住宅,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转向首创公司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首创公司同意免息借给王国荣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贰佰贰拾壹元整,用于购买上述住宅,王国荣承诺按时向首创公司归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协议中还载明:一、还款时间约定:1、王国荣须在2015年11月15日前向首创公司归还所借款项肆万叁仟零佰捌拾壹元整;2、王国荣须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首创公司归还所借款项肆万叁仟零佰柒拾零元整;3、王国荣须在2016年3月15日前向首创公司归还所借款项肆万叁仟零佰柒拾壹元整;……五、经首创公司、王国荣双方友好协商并同意,因王国荣未付清全款交房日期延迟至2016年6月1日,待王国荣缴纳房款后,方可具备收房,如王国荣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如期还款,首创公司有权不向王国荣交付所购房产,并不给予王国荣办理房屋产权证,且不视为首创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借款协议首创公司盖章,王国荣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王国荣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国荣,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仟贰佰贰拾壹元整,借款期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首创国际广场商品房,兹证已收到吉林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借款人王国荣签字并捺手印。另外,2017年4月19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国荣购买首创国际广场房间,向公司借款129,221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王国荣又向公司借款10,000元,王国荣未缴纳任何款项。2016年4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王国荣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银行未给其办理按揭贷款。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交付房款的律师函,限被告自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购房款,如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在首创公司解除合同。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国荣未向原告交付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首创国际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借款协议1份、吉林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份、律师函1份、送达邮件1份、情况说明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39,221元,并办理银行贷款310,000元。为了能够使被告支付首付款,原告免息向被告出借129,221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偿还129,221元,即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29,221元,所以该借款协议实质是被告分期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协议。但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亦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甚至在原告限其在延期内付清所购商品房全部房款时,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对被告的催告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通知后,拒不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为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其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存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该借款协议也一并解除。因解除权为形成权,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发出律师函后又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