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335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与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徐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35号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5560138B,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口。法定代表人:严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3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63方混凝土。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三江水泥混凝土款壹万玖仟柒佰叁拾伍元整,正月底还清”,但届期被告未支付货款,拖欠至今。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发货签证单为证。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三江水泥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壹万玖仟柒佰叁拾伍元整,正月底还清”。届期后,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35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973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