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培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文,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9月4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培文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景街交叉路口西侧,与被害人石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培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培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培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贾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培文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陈培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培文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景街交叉路口西侧,与被害人石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培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培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培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陈培文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培文赔偿被害人40000元(已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4日,因被告人陈培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5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培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培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培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培文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培文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培文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减因无证驾驶无机动车被公安部门行政罚款一仟伍百元,剩余一仟伍佰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刑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