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104号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清,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云红红,村委会主任。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款项6664535元及违约金2705801.21元(暂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咨询审计费43490元和律师代理费2538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玉泉区鑫介铆焊服务部2011年为被告做村大棚钢架上下梁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由呼和浩特市蒙翼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并重新按原施工合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年初原被告同呼和浩特市蒙翼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原告,包括工程后续工作及结算相关事宜。同时,原告与被告按照最初合同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诉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3月3日完工、交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亦于2015年3月9日委托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了《金河镇舍必崖大棚钢架上下梁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664535元。工程审定金额减去已付3000000.00元后应再付款6664535元,此尾款被告一直未及时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亦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没钱为由不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蒙翼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金河镇舍必崖村大棚钢架上下梁工程前期由玉泉区介铆焊服务部施工。舍必崖村委会已于2012年5月预付其工程款130万元。由于玉泉区介铆焊服务部不再继续该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由呼和浩特市蒙翼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并签订合同施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已于2014年7月前预付呼和浩特市蒙翼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万元。因呼和浩特市蒙翼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该工程项目,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后期工程,并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经村委会验收合格,工程审计部门审计后结算工程款。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开具工程发票,核减呼和浩特市蒙翼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预收的工程款170万元,核减玉泉区介铆焊服务部预收工程款130万元。同日,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被告计划建设大棚钢架约2万米,上下梁4万米,每80米为标准棚,合同价款以工程审计部门审核标准为准。付款方式为政府对建设大棚的补贴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其余工程款待交工后积极支付,被告有集体资金必须优先支付原告大棚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后1个月内被告要将尾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交付。2015年3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完工交接手续”,内容为金河镇舍必崖村大棚钢架上下梁工程陆续完工,于2015年3月3日全部竣工,251栋(标准棚)钢架基建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由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3月9日,因涉案工程需委托审计,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咨询审计费用,费用以最终票据为准。2015年12月25日,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涉案工程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9664535元。审核报告作出后,因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未付款,其与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涉案工程预算及审计费用为原告垫付;扣除300万元后,被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应在2016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6664535元,经原告同意,工程款于2016年3月4日支付;双方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50%即3332317.5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十日内出具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剩余3332317.5元;如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增加的保全费、律师费和诉讼费、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施工的工程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两日内派员到场,否则逾期一日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原告承担因此给被告增加的保全相关费用、律师费和诉讼费。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2016年3月4日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向被告交付,被告接受并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确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日期,被告应该按约付款,被告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违约金应参照201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代垫的审计费。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审计费,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增加的保全费、律师费和诉讼费。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垫的审计费,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代垫审计费及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的金额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本金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66%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审计费及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66453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的违约金42646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73元,由内蒙古奋发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36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舍必崖村民委员会负担6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