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尚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尚战,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尚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尚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尚战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沿永年区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相公庄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向北转弯石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尚战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2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照规定转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尚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尚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尚战驾驶牌照号为冀E×××××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区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相公庄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向北转弯的石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害人石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尚战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2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转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尚战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人石某2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委托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尚战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马尚战实施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尚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尚战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石某1证言,被告人马尚战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尚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马尚战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尚战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尚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