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欧仑华与钟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仑华,钟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623号原告:欧仑华,男,生于1949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取标的款。被告:钟安亮,男,生于1972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委托代理人权限:参加庭审,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欧仑华诉被告钟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仑华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安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仑华诉称,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钟安亮驾驶鄂Jcz29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5国道黄梅县小池镇水月庵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由原告欧仑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欧仑华倒地受伤。原告欧仑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钟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仑华无责任。鄂Jcz296普通二轮车在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105.26元。被告钟安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已为鄂Jcz296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欧仑华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安亮已为原告欧仑华垫付了53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公司要求依法核实原告欧仑华的损失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欧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欧仑华公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欧仑华的基本身份。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安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仑华无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1、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5354.50元;2、医嘱:全休3月等。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欧仑华因本次事故后期治疗费预计4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7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书,同时交纳鉴定费1500元,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五、被告钟安亮机动车驾驶证、鄂Jcz29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钟安亮具有驾驶资格;2、鄂Jcz296车辆系合法行驶;3、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欧仑华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略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钟安亮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欧仑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本院均真实、合法,且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欧仑华提供的证据四,因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重新鉴定书和交纳重新鉴定费,故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欧仑华提供的证据六,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钟安亮驾驶鄂Jcz29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5国道黄梅县小池镇水月庵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由原告欧仑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欧仑华倒地受伤。原告欧仑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食指近节指间开放性脱位。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析。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5353.70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出院后继续石膏处固定处理等。本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安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欧仑华无责任。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鄂Jcz296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未果,故原告欧仑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欧仑华虽年满六十六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仍以拖板车为业,供其子欧阳理华读书、生活。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可作为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Jcz296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钟安亮和原告欧仑华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来赔偿。被告钟安亮垫付的5350元,原告欧仑华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欧仑华诉请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至于原告欧仑华诉请赔偿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欧仑华的实际劳动情况,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的3个月为限,其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欧仑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354.50元(4473.70元+880.80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400元(酌定)、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6979.31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22352.38元。由被告中财保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352.38元(医疗费93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6979.31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仑华22352.3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原告欧仑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钟安亮垫付款5350元。三、驳回原告欧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钟安亮负担200元,原告欧仑华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