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许天杰与黄金法、金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杰,黄金法,金连琴,赵贵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503号原告:许天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法,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金连琴,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赵贵铭,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许天杰与被告黄金法、金连琴、赵贵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告黄金法、赵贵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天杰起诉称:被告黄金法、金连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法、金连琴、赵贵铭因需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金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以上款项;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黄金法再次向原告许天杰借款人民币54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借款期限5天,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以上两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许天杰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黄金法、金连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赵贵铭第一项诉讼中的72000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许天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二份、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及婚姻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被告黄金法、金连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法辩称:因其银行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每天18元,应原告要求提前出具了借期15日相应利息的借条及收条,另因原告为其介绍在银行贷款允诺介绍费18000元故另外出具了72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以替换之前的欠条,故本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也不应计算利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另认可其欠原告72000元但应是54000元的利息及18000的介绍费。被告赵贵铭辩称:同意被告黄金法的答辩意见,且其当时签字是提供担保。被告金连琴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金法、赵贵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于签字无异议,但是坚持答辩时候的意见故对其三性均存疑,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金法、金连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法、金连琴、赵贵铭因需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金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以上款项;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黄金法再次向原告许天杰借款人民币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5天,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以上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天杰与被告黄金法、金连琴、赵贵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应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法、金连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天杰借款5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金法、金连琴、赵贵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许天杰借款7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黄金法、金连琴、赵贵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勤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虹希?PAGE??PAGE?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