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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化志涛与刘生波、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志涛,刘生波,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志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波,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广场(亲水商务中心)F1502室。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化志涛与被上诉人刘生波、宁夏天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志涛,被上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刘生波在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二期二标段100套房屋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被告刘生波雇佣的收料员张义升长期负责收货。被告刘生波雇佣的财务人员郭伟红经常为被告刘生波进行款项核算、结算。经郭伟红依据收料单结算,原告给被告刘生波共计供应158362元的砂石料,被告刘生波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剩余货款48362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486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郭伟红作为被告刘生波雇佣的财务人员,经常为被告刘生波进行款项核算、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郭伟红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是代表被告刘生波的行为,郭伟红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刘生波在贺兰县洪广镇高荣移民安置工程二期二标段100套房屋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生波欠原告货款48362元,有被告刘生波雇佣的财务人员郭伟红出具的化志涛砂石料核算单为证。被告刘生波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63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48362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基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天基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生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生波向原告化志涛支付货款483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化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16元(已全部缓交),由原告化志涛负担6元,被告刘生波负担1010元;公告费50元,由被告刘生波负担。宣判后,化志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12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刘生波支付砂石料款48362元,利息9430.5元;3、被上诉人天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贺兰县为安置生态移民,在洪广镇高荣村修建安置房10364.25平方米,该县生态移民安置办公室同宁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10120448.76元,单价976.48元/㎡(10120448元/10364.25㎡),该公司又将工程转给天基公司,天基公司又把工程转给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生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刘生波雇佣张义升为收料员,郭伟红为财务人员,办理结算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费,刘生波在包工包料结算单上签字,按装饰公司的预算单价为817元/㎡。2012年8月3日、9日,天基公司董事长何谦分别向刘生波转账66.8747万元、28.6606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2日累计向刘生波支付507万元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的一半,便于2012年12月中旬逃之夭夭。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天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第一、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天基公司对非法转包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当宁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从移民办包到工程时,开标价976元/㎡,100套安置房工程造价10120448.76元,天基公司给刘生波预算工程价817元/㎡,差价159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07万元,仅为工程总价款的一半。天基公司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第二、天基公司将刘生波任命为代工负责人,双方有从属关系。认定上诉人与刘生波形成买卖关系定性错误。第三、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砂石收料单等八件证据,一审法院应告知上诉人将宁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告知。第四、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却出自天基公司的下属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何谦之手,法院未核实,不予采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刘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基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购买过上诉人的砂石料,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收到砂石料的货物收据,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3、被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刘生波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4、一审法院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法官曾向上诉人明示是否追加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及是否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但上诉人予以拒绝,这一点应该在一审法院的笔录中有所记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涉案货款的连带责任。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郭伟红作为刘生波雇佣的财务人员,经常为被上诉人刘生波进行款项核算、结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伟红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是代表被上诉人刘生波的行为,郭伟红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刘生波承担。故上诉人化志涛与被上诉人刘生波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上诉所述,对于涉案工程贺兰县生态移民安置办公室与宁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宁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给天基公司,天基公司又把工程转给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宁夏筑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生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天基公司对非法转包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天基公司将刘生波任命为代工负责人,双方有从属关系,以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化志涛与刘生波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各自约定的义务。化志涛履行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刘生波应履行支付合同货款的对价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基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天基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增加利息主张,在此不作调整。上诉人化志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化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