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冬梅申请执行敖云斯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冬梅,敖云斯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11号申请执行人马冬梅,女,汉族,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御景园13号楼3单元402室。被执行人敖云斯庆,地址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一小家属区。马冬梅与敖云斯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鄂托民初字第68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敖云斯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马冬梅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敖云斯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敖云斯庆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马冬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敖云斯庆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冬梅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日格乐审 判 员 召日格图助理审判员 赵 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