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冉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号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支华(又名冉清华),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支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官邓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冉支华在酉阳县XX乡人民政府公共服务中心办公室,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放在办事大厅柜台上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25元。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支华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支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酉阳县X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许某在该政府公共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核对资料时,将一部苹果6S手机放在该办事大厅柜台上,离开时忘记带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冉支华在该办事大厅办事时,看到办事大厅的柜台上许某的苹果6S手机,其观察几分钟后,发现无人领取,遂用口袋遮挡偷偷的将手机盗走。后许某返回办事大厅寻找手机未果,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手机被冉支华拿走,并与侯某等人去找冉支华要求其归还手机,冉支华否认其拿手机,许某随后报警,次日公安机关出警找到冉支华后,冉支华将手机退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支华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冉支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支华出于贪图便宜的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已退赃,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支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黄爱平人民陪审员 杨玉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