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诉蔡柱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蔡柱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兰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翔银,男,1968年4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福贡县人,本科文化,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住泸水市六库。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德磊,男,1990年1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本科文化,系该行客户部副经理,住泸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柱武,男,1981年6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与被告蔡柱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银、陈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柱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74.1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ll036.68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柱武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查认为被告申请符合办卡条件,并于2013年l2月13日办理给被告信用卡1张,卡号:6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便一直不还、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74.13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ll036.68元,以上合计41010.8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来院。被告蔡柱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三、《收入证明》、《借记卡复印件》、《合作经营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证明被告资信实力。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办卡人身份信息。证据五、《信用卡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信用卡债务的事实。被告蔡柱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柱武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时表示对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已知晓,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符合办卡条件,并于2013年12月13日给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蔡柱武透支该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74.13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11036.68元,合计41010.81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柱武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合法、有效。被告蔡柱武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蔡柱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现被告蔡柱武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蔡柱武偿还截止2016年7月31日信用卡本金29974.13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1036.68元,合计41010.81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分行截止2016年7月3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974.13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11036.68元,合计41010.81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田开荣审判员 李佳梅审判员 肖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丽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