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彤贵与江湧、应丽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彤贵,江湧,应丽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91号原告:黄彤贵,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湧,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应丽红,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系被告江湧妻子。被告:应丽红,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原告黄彤贵为与被告江湧、应丽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彤贵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江湧的委托代理人应丽红、被告应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彤贵起诉称:被告江湧、应丽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两被告将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花园13幢2号排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装修。2014年1月17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扣留装修工资10000元作为装修质量保证金,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两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黄彤贵向本院提交证据付款协定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扣留装修款10000元作为保证金,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江湧、应丽红答辩称:房子装修承包给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保证金10000元是承包款并非工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是由原告方维修好之后,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要求原告方维修完成后再予支付。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江湧、应丽红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装修存在阳台渗水、水池不能放水、地漏返水、水槽返水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协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支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由原告整修好阳台、油漆,但原告并未整修,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审查认为,该付款协定载明保证金10000元为期一年,于2015年1月18日付清,内容明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照片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在未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装修质量问题,该组证据对两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江湧、应丽红位于临安市××××房的屋装修工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湧、应丽红签订付款协定一份,载明:“西墅花园13幢2号的装修款已结清,保证金10000.(一万元整)为期一年于2015年1月18日付清,整修阳台、油漆于2015年付保证金之前修好,甲方:江湧,乙方:黄彤贵,2014.1.17”。另查明,被告江湧、应丽红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装修承包合同关系。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付清,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保证金系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承包款,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付款协议明确保证金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整修阳台、油漆于2015年付保证金之前修好,整修阳台、油漆并非支付保证金的条件;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原告提供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整修好后才予支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湧、应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彤贵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湧、应丽红共同负担。原告黄彤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湧、应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