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代某与孟某、白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孟某,白某,王某,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752号原告:代某,女,196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农行职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孟某,男,蒙古族,农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某,女,蒙古族,农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男,蒙古族,农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晏某,女,蒙古族,农民,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代某与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被告孟某与被告白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宴某是夫妻关系,四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1月2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910元,约定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4日。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7910元,利息23665.6元(147910元×2%×8个月);(二)2016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四被告履行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四被告向原告代某借款人民币147910元,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月利息2%。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某递交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向原告代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某要求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10元;二、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以1479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时止给付原告代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孟某、白某、王某、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