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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永登金城塑料电器厂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340号原告:永登金城塑料电器厂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火车站***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永登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永登金城塑料电器厂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永登金城塑料电器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登金城塑料电器厂撤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