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章剑星、伊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剑星,伊小妹,孟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剑星,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小妹,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根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杭生,男,汉族,1985年3月31日出生,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剑星、伊小妹因与被上诉人孟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剑星、伊小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章剑星与孟杭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情况属实,但所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章剑星向孟杭生共计借过二十二笔款,总计金额752000元,但二上诉人共计归还了917000元,其中汇款887000元,现金归还30000元。归还的款项部分汇入孟杭生妻子孔孝群以及其姐姐孟燕娇的账户。孟杭生在2016年1月1日当天没有任何一分钱的交付。二、孟杭生提供的借条有多处添加和变造。孟杭生的签字在章剑星签名盖印时是空白的,三张借条上的原借条作废字样在章剑星签字的时候都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孟杭生与章剑星之间的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没有一笔是现金交易。二上诉人与孟杭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均已经还请。孟杭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银行转账支付资金外,还有大量现金交付借款往来。对此,孟杭生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对于现金交付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也是予以认可的。所以,不能仅仅以银行转账的资金来概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事实。其次,在2016年1月1日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的2015年3月15日、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9月14日三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和结算。该事实由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据足以证实,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三张借据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因此可以认定这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在2016年1月1日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多次进行了微信的协商在微信当中章剑星也明确承认截至2016年6月尚欠孟杭生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还清了本案所涉3笔借款,违背事实。4.本案当中的3张借据不存在伪造和篡改的情形,三张借据都是双方在2016年1月1日共同形成的即所有的字都是当着双方的面书写,不存在事后添加、伪造和篡改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采取了这些手段。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杭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剑星、伊小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已算至2016年7月10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2.由章剑星、伊小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章剑星向孟杭生出具借条3份,分别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章剑星今向孟杭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壹拾万元、壹拾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承担孟杭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条中无利息约定。章剑星自行书写借条中的姓名、金额以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下方处,分别有孟杭生书写的“2015年3月15日的原借条作废、2015年8月3日的原借条作废、2015年9月14日的原借条作废”字样。另查明,孟杭生与章剑星之间在2015、2016年期间存在多次借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包括2015年3月15日孟杭生向章剑星转账20万元、8月3日转账10万元、9月14日转账10万元。经核算孟杭生向章剑星账户转账金额752000元,被告章剑星及其妻子伊小妹向孟杭生及其指定账户汇款887000元。在本案起诉前,孟杭生与章剑星就双方之间款项问题通过短信多次沟通,内容涉及何时还款,利息过高等内容。孟杭生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章剑星对2016年1月1日向孟杭生出具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章剑星是否被胁迫出具涉案借条以及上述借条本金是否交付。现章剑星并无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故其称借条系在孟杭生威胁之下出具,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已还清的借款,孟杭生不再持有借条原件,符合日常生活的一般习惯,亦符合双方对借款结算后的交易惯例。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虽然,孟杭生向法庭提交的涉案三张借条以及其他已归还借款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中,均未写明利息约定,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多次无偿借贷的良好关系,结合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供的短信沟通内容,双方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较高利息,且章剑星已支付高额利息。由于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对于双方已经结算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无法查明,故章剑星仅以转账孟杭生的金额高于从孟杭生处转账收到的金额为由,认为借款已还清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章剑星在2016年1月1日分次重新出具三张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尚未还清的借款的重新结算,即使在借条出具当天,无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亦认为孟杭生已向章剑星实际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由于涉案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约定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承担孟杭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孟杭生就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章剑星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章剑星、伊小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章剑星、伊小妹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章剑星个人之债,故伊小妹应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章剑星、伊小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孟杭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章剑星、伊小妹支付原告孟杭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孟杭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章剑星、伊小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章剑星、伊小妹主张本案所涉三张借条存在多处添加变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孟杭生与章剑星之间存在多次借贷,且约定有较高的利息,虽章剑星转账给孟杭生的金额高于从孟杭生处转账收到的金额,但其中亦包含归还孟杭生的利息。在双方已经结算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孟杭生持有本案的借条且对双方转账往来做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孟杭生已向章剑星实际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章剑星、伊小妹上诉主张其已经还清全部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章剑星、伊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章剑星、伊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