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戴元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戴元林,孟汉华,刘友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5963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公司职员。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南湖工业园南湖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戴元林。被告:戴元林,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孟汉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刘友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钰丰公司)、戴元林、孟汉华、刘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台新公司(出租方即合同甲方,注册地址:中国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楼;实际经营地:中国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楼)与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租方即合同乙方,注册地址:黄冈市青砖湖路298号(市西湖工业园),实际经营地:黄冈市青砖湖路298号(市西湖工业园)、戴元林、孟汉华、刘友明(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050000001445,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应当向甲方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日,台新公司(出租方即合同甲方,注册地址:中国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楼;实际经营地:中国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楼)与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租方即合同乙方,注册地址:黄冈市青砖湖路298号(市西湖工业园),实际经营地:黄冈市青砖湖路298号(市西湖工业园)、戴元林、孟汉华、刘友明(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050000002176,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应当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经黄冈市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台新公司立案期间,提交2016年9月25日《变更管辖权协议书》,载明:经合同各方友好协商对《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050000001445、CN050000002176)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变更如下: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难以协商解决,当事人选择由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本协议签订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050000001445、CN050000002176)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不再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台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湖北钰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戴元林、孟汉华、刘友明(连带保证人)未在上述协议内签名。另查明:诉讼期间,台新公司陈述湖北钰丰公司现无经营,经营场所无任何留守人员。因湖北钰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融资租赁合同》内加盖印章与《变更管辖权协议书》加盖印章不一致。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台新公司未提交关于湖北钰丰公司在《变更管辖权协议书》内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从其约定,该案件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管辖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台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N050000001445、CN050000002176)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且双方诉讼前约定管辖法院与本案的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戴元林、孟汉华、刘友明系《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戴元林、孟汉华、刘友明均未在《变更管辖权协议书》内签名确认,变更管辖协议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审 判 长 滕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