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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毛旭丰、张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毛旭丰,张亚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247号原告:刘小红,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执业证号13302201110334624,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旭丰,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张亚英,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号*层(6-1)、(6-7),7层,8层(8-1)-(8-4)。代表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耀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红与被告毛旭丰、张亚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毛旭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要求被告毛旭丰、张亚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621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毛旭丰驾驶登记在被告张亚英名下的浙B×××××号车辆在环城西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毛旭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为右锁骨骨折。2016年11月1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591元、误工费191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30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毛旭丰、张亚英承担其中的40%赔偿责任。被告毛旭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旭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处于投保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张亚英未作答辩。原告刘小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情况及原告伤情的事实;3.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挂号费收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5.桐乡市梧桐振东美萝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桐乡市梧桐振东美萝美容中心业务经理,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张亚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毛旭丰、保险公司质证,被告毛旭丰、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费用计3118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毛旭丰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非医保费用3118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毛旭丰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影像资料等作出,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毛旭丰、保���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据了解,原告伤前并不是桐乡市梧桐振东美萝美容中心业务经理,而是卖菜的小摊小贩,且家住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村,地属农村。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旭丰、张亚英、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毛旭丰驾驶登记在被告张亚英名下的浙B×××××号车辆在环城西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毛旭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为右锁骨骨折。2016年11月14日,经��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8000元。又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旭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户籍尚在江西省××市峡江县××火田自然村。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共花费医疗费为17645.37元;二、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9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9.45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43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60元计25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4280元;四、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其就医时间、次数等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六、营养费:按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2个月,每天30元,计营养费1800元;七、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用为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无论原告是其所称的桐乡市梧桐振东美萝美容中心业务经理,还是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小摊小贩,均可确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元×20年×0.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现原告主张后续���疗费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被告毛旭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合计149418.82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毛旭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毛旭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亚��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11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10000元;属财产损害项下为财产损失300元,上述共计120300元;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医疗费76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13.4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9118.82元中的40%计11647.5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的免赔对投保人进行了单独、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其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被告毛旭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红经济损失1203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红经济损失29118.82元中的40%计1164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小红返还被告毛旭丰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刘小红负担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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