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崔成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3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成美,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于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成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海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成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崔成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曲周县曲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曲周县侯村幼儿园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逆行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崔成美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成美、马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崔成美血液酒精含量为88.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成美于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崔成美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成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崔成美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审判期间,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成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玉民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