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稳与张青峰故意伤害纠纷一审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稳,张青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418号申请执行人:赵稳。被执行人:张青峰。申请执行人赵稳与被执行人张青峰故意伤害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05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张青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青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训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八十元二角七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张青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张青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八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25385.6元��执行费281元,共计25666.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088.06,扣除本案及系列案件[(2016)苏0505执2417号及(2016)苏0505执2419号案件]执行费后,本案申请人按比例分配获得1691元;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张青峰户籍地为湖南省临湘市,本院已委托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青峰名下房产信息进行调查,但受托法院未予回函。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事项委托函,邮寄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刑初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济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嵇建平审判员 孙榕宁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辛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