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诉邓勋浩、史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邓勋浩,史章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376号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2号(五连冠酒店七楼)。法定代表人李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勋浩,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现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史章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担保公司)与被告邓勋浩、史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忠、被告邓勋浩、被告史章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邓勋浩因资金短缺,向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其向原告提出申请,委托原告为这笔借款向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对相关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史章军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愿意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保证函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反担保期限以及发生争议诉讼法院管辖等都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7日被告邓勋浩顺利地从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然而,拿到银行借款后,被告邓勋浩没有按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导致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认定被告违约要求原告代位清偿本金和利息。2016年6月27日银行借款到期,被告邓勋浩仍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位清偿本金200万元和利息95669.7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代偿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担保贷款200万元,利息95669.73元,违约金210600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九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代理费60000元;1.2项共计2366269.7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银海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登记情况。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3、《身份证》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4、《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邓勋浩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史章军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邓勋浩跟宜章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据7、《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被告邓勋浩与原告委托在宜章农商行担保事实,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8、《个人反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史章军跟第一被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证据9、《代偿通知书》拟证明宜章农商行向原告发出的代偿通知书。证据10、《银行转账单》、《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向宜章农商行代偿凭证。代偿款本金200万,利息代偿款95669.73元。被告邓勋浩辩称,1.对原告代自己还款事实不清楚2.请原告再给自己点还款时间,还是愿意跟原告协商归还。3.贷款贷了两百万,40万是银行的保证金,在还款之后会退还的。被告邓勋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章军辩称,欠款是事实,是在原告那里帮被告邓勋浩担保的,但其保证的还款责任是1600000元,借款人已经向原告交纳了4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作为第一顺序保证责任,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史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邓勋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不清楚,因为不是其归还的;被告史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经被告邓勋浩、史章军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9日,被告邓勋浩向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为确保被告邓勋浩与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银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900XXX)保字【2015】第0000XXX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6月23日,被告邓勋浩(甲方)与原告银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郴银海委托字(2015)第A0XX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甲方向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提供担保;(2)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代偿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①甲方积极制定还款计划,主动按乙方认可的还款计划及时归还代偿款的,甲方按代偿额和代偿天数(自贷款到期日至甲方归还代偿款日止)每日向乙方交纳万分之六的违约金;②经乙方催促后甲方仍拖延还款,致使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诉讼或由公安追回的)追回代偿款,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追回代偿款外,甲方应按代偿额和代偿天数(自贷款到日起至乙方代偿款得到清偿日止)每日向乙方交纳万分之九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归还担保贷款或造成乙方代偿后,应按季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不按时支付违约金,逾期交纳期间则每日按应付违约金的万分之九的比例计收滞纳金;(3)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会费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保证金/会费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4)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史章军向原告银海担保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郴银海反保字第AXXX号的《个人反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一旦银海担保公司收到贷款人的书面代偿通知并决定对外付款,其即向银海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无条件地偿付银海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每阶段为诉讼标的的3%诉讼代理费)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邓勋浩向原告银海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担保费60000元。4、被告邓勋浩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为此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邓勋浩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95669.7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勋浩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史章军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勋浩认可向湖南宜章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亦认可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被告邓勋浩提供担保,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勋浩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担保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95669.73元,被告史章军应按《个人反担保函》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邓勋浩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邓勋浩违约造成原告代偿的,并致使原告通过法律追回代偿款,甲方应按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每日向原告交纳万分之九的违约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但该违约金约定略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每年24%计算违约金为宜,故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违约金为160668.01元。而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邓勋浩向其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勋浩另行支付。由此可知,该保证金系双方约定用于扣除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不直接抵扣借款本金,超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部分方可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史章军提出的400000元保证金应当作为第一顺序保证责任,还款责任为1600000元,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金亦应为160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章军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该债务的全部合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无法确认该项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本案中暂不对该部分作出处理。被告史章军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邓勋浩追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勋浩偿还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贷款2000000元,利息95669.73元,合计2095669.73元;二、被告邓勋浩支付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60668.01元【按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款2095669.73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按原告代偿担保款的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被告邓勋浩所交付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400000元,先抵减应支付的违约金,再抵减应偿还的代偿担保贷款本息)】;三、以上偿付义务,限被告邓勋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史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郴州市银海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勋浩、史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0元,由被告邓勋浩、史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晴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