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先后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重庆工程学院附近一餐馆及鹿角同心KTV内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喻某某沿鹿樵路往万河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泉街道办事处金古村岳家坝组126号路段(迎宾路路口)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该车受损、被害人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王某委托路人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直至民警到来。经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呼气酒精含量分别为111毫克/100毫升和11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户籍信息,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勘验、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馨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