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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青州市邵庄镇中文村其家中卧室旁边的房间内,多次容留曹某某、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病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窦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容留场所照片、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