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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平与被告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李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419号原告:刘志平,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矿务局一矿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平,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刘志平诉被告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车牌为沪CXXX**的别克君威轿车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7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700元,违约金2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并至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还车日届满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违章罚款2250元、违章扣分54分由被告消除;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志平与李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平租赁刘志平的沪CXXX**号别克君威汽车,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届满李平仅支付1300元租赁费,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李平将租赁车辆开坏后送至惠农区昌运汽车修理厂维修,却不缴纳维修费用,且未返还租赁车辆。为维护刘志平权利,特诉至法院。李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志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并对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造成租赁汽车受损,损失为7600元。三、违章记录一份(证据来源于违章服务网),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违章罚款有1900元、违章扣分51分。被告李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刘志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刘志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的调解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二、刘志平提交的证据三,属于打印件,且未加盖处罚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志平与李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2017年3月30日的调解笔录中,刘志平、李平均认可在2016年3月25日涉案CXXXXX号车辆在李平使用过程中被损坏后送至惠农区昌运汽车修理厂维修,而李平就是否继续租赁车辆未进行表示,也未向刘志平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刘志平要求李平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之间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志平自认李平已支付租赁费1300元,故李平尚需支付租赁费34700元。李平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故刘志平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满后,刘志平对涉案车辆在修理厂维修的状况是知晓的,在李平违约的情况下,刘志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刘志平主张2017年3月1日以后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李平返还涉案租赁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平主张的修理费7600元,因该费用刘志平尚未实际支付,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志平主张的李平支付车辆违章罚款2250元、处理违章扣分54分,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平返还车牌号为沪CXXX**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二、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平租赁费347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367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实收),由原告刘志平负担13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