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柴宁与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宁,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宁,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75号碧水庄园。 法定代表人:罗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饭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被上诉人碧水饭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碧水饭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是企业自主用工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 柴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碧水饭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碧水饭店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拖欠工资19 050元;4.碧水饭店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柴宁于2010年3月4日入职碧水饭店公司,工作部门为碧水饭店公司康乐部,担任部门经理。碧水饭店公司每月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柴宁上一自然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柴宁主张其月工资为6350元,并在仲裁期间提交了银行打卡明细,碧水饭店公司主张柴宁的月工资为5300.77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柴宁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3日,碧水饭店公司支付柴宁工资至2016年1月31日。碧水饭店公司于2016年将康乐部转租,并于2016年3月3日向柴宁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0年3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桑拿部经理。现于2016年3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请您于2016年3月3日前到公司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柴宁提交了《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证明其应自房屋交接之日需工作于碧水饭店公司不低于五年,并提交了与北京碧水集团人力资源部经理张莹的录音。营业执照显示碧水饭店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5日。 柴宁于2016年5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0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碧水饭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碧水饭店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工资19 050元;4、碧水饭店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839元。该委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479号裁决书,裁决:一、2010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柴宁与碧水饭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碧水饭店公司支付柴宁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工资6031.91元;三、碧水饭店公司支付柴宁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37.14元;四、驳回柴宁的其他申请请求。柴宁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银行打卡记录、录音、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4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柴宁与碧水饭店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先,柴宁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柴宁知晓碧水饭店公司相关部门经营不善进行转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离职补偿和退房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柴宁提交的《集资合建员工住宅合同书》虽载明出资人自交接之日起需工作于承建方及碧水各公司五年,但该条款系约束出资人一方。同时,柴宁认可其2016年3月3日后未去公司上班,并知晓公司康乐部出租的情况,并且碧水饭店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柴宁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之前已就终止劳动合同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清楚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柴宁工作部门及岗位已不存在,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丧失,故对柴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法院认定柴宁与碧水饭店公司自2010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柴宁的工资总额为63 609元,故法院对碧水饭店公司主张的柴宁的月工资为5300.77元予以采信。碧水饭店公司支付柴宁工资至2016年1月31日,碧水饭店公司应支付柴宁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工资6031.91元。碧水饭店公司未提交柴宁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支付柴宁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37.1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柴宁与被告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年三月四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宁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期间工资六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一分;三、被告北京碧水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宁二○一五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四、驳回原告柴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柴宁与碧水饭店公司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碧水饭店公司将康乐部出租后,柴宁的工作部门及岗位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丧失。据此,一审法院对柴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柴宁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柴宁与碧水饭店公司自2010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碧水饭店公司支付柴宁工资至2016年1月31日,碧水饭店公司应支付柴宁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工资。碧水饭店公司未提交柴宁已休2015年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其应支付柴宁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就碧水饭店公司应支付柴宁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柴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柴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 理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