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434号原告:史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史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要求尹某返还彩礼4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尹某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尹某向我索要40000元彩礼和一条金项链(价值5000余元)。婚后尹某在我家居住生活至2016年6月份,2016年6月底,尹某不告而别,我打电话要尹某回家,尹某说在外打工,过一阵子就回家,可过几天尹某就停机了。我四处寻找未果,才知该婚姻实为骗婚,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双方根本毫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史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史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凤阳县刘府镇席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公安综合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本院认定如下:史某提交的证据1、2、4,能够证实史某、尹某的身份和史某、尹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史某提交的证据3,因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其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史某、尹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0月21日,史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史某诉请与尹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史某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尹某未到庭,无法调解,故对史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某要求尹某返还彩礼4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史某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罗厚根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