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兴贵与张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贵,张建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贵,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刘兴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贵、被上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无调解委员会名称、公章、无编号,当属无效。2.2016年6月1日上诉人所签《证明》内容系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签字时并无“再无异议”字样,且涉诉房屋至今未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工程质量认可错误。3.被上诉人作为专门承建房屋的承建人,应当对地质状况提出异议,但其在施工中并没有提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将来房屋会出现质量问题,原审认定未勘察设计,造成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负责错误。4.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房顶裂缝漏水、墙壁裂缝、地基断裂,无抗震能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二审上诉人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鉴定,以便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张建国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危房,不符合使用条件”无据,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所建羊圈、住房、围墙确实存在裂缝现象,但并非施工原因导致,当地属盐碱地,同址其他工程同样存在裂缝现象,在施工前,被上诉人曾建议使用钢筋对墙体进行加固,对屋顶进行防水处理,但上诉人等不愿增加相关费用,其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施工符合质量要求。2、2016年1月5日,在二场司法所调解,被上诉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户职工达成调解协议,对维修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属双方自愿并协商同意,属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了维修:对墙体地基进行混凝土浇筑、对裂缝进行处理、将门口院子推平,因上诉人羊圈外有水沟,被上诉人用铲车推土为其将坝堵住,因上诉人未固定铁门导致门柱拽倒,被上诉人亦为其重修了门柱,修复完工后,上诉人签署了完工证明,并承诺过几日给钱,但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3.被上诉人完工后即将工程交付上诉人等使用,被上诉人所建羊圈、住房、围墙数百平米,被上诉人在工程中垫支巨大,上诉人等至今拖欠余款拒不支付,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原判,使被上诉人及他人早日得到辛苦钱,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并承担上诉费用。张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8220.6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被告刘兴贵等六家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建国、马某签订了一份《红星二场厂区住户(羊圈)新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拟建的(羊圈、住户、围墙)等单列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劳务队施工。具体施工要求:以现场绘制住户认可签章的施工图纸为准,也将作为完工后甲乙双方核算结算的依据。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马某退出施工,工程由原告张建国施工并于2015年8月1日完工。对该工程未进行勘察、设计,原告按双方均认可的手工绘制的《羊圈平面布置图》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9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均认可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预留总造价的20%作为维修保证金;二、被申请人已支付90000元,剩余51103元未付,预留20%是28220.60元,现应支付22882.40元;三、预留的20%的维修保证金28220.60元,其中10%的14110.30元待申请人全部维修完后由被申请人全部支付,另10%的14110.30元在8月30日全部支付。四、申请人在2016年5月底之前必须维修完工,对于维修的具体范围及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五、若双方再有争议,到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走司法程序解决。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兴贵支付了22882.4元(其中包括押金2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兴贵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红星二场养殖场刘兴贵羊圈工程维修完结,再无异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羊圈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工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此拒付欠款。经红星二场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按该调解协议约定当时支付了22882.4元,因此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建国按该调解协议将该工程维修完毕后,被告刘兴贵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工程已维修完毕。现被告又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原告维修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且该羊圈工程只给原告提供了一份手绘草图,并无地质勘查、设计等资料,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预留的20%中的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因此其利息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4.35%计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贵向原告张建国支付工程款28220.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刘兴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兴贵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照片7张;2.证人王振江的证言,用以证实:张建国所建羊圈、住房、围墙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完结的证明系在实际维修前出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裂缝非其施工原因导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在没有维修情况下出具维修完结证明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述7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维修完结证明系在张建国实际维修前出具,且其本人亦拖欠张建国工程款尚在诉讼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现场查看,张建国所建刘兴贵等六人羊圈、住房、围墙不同程度地存在墙体、地面裂缝情况,虽经地基水泥浇筑加固、裂缝表面处理等方法进行修复,但仍未达到消除裂缝的效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过程中因履行建房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证明的效力以及原审据此认定刘兴贵应当向张建国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刘兴贵等六人经与张建国协商一致签订《红星二场厂区住户(羊圈)新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建国为刘兴贵承建羊圈一座、住房一套、院围墙,具体施工项目包括:条基土方开挖、基础砼、砌体、抹灰、地面垫层、顶板保温彩钢板、预应力空心板、塑钢窗、钢质门、电气安装、普通灯泡、开关插座、暗埋线、屋面楼板灌缝、保温层找平等,不含屋面防水住户自理。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张建国在交付房屋时,刘兴贵等人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验收,同时以相同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经红星二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已共同确认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在调解员孙咏梅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真实,不存在无效、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当属合法有效。依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维修完后刘兴贵即应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后,张建国依双方协商维修方案对工程瑕疵进行了维修,刘兴贵也已出具维修完结的证明,该证明应系对张建国维修的确认,但刘兴贵至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张建国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刘兴贵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证明并无“再无异议”字样,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修复后工程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刘兴贵是否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刘兴贵主张张建国所承建羊圈、住房、围墙虽经修复但仍有多处不符合双方建房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争议房屋至今未经验收交付,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二审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张建国则主张其施工符合质量要求,屋顶裂缝系上诉人未作防水导致,墙体、地面裂缝系地质原因导致。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已共同确认工程确系存在质量瑕疵,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照片及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情况,被上诉人张建国所施工羊圈、住房、围墙存在墙体、地面裂缝的质量瑕疵,且经修复仍未达到消除裂缝的效果,鉴于上诉人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及鉴定申请,基于公平合理及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原则,结合刘兴贵羊圈、住房、围墙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从刘兴贵应付剩余工程款中扣减部分工程款。三、关于上诉人刘兴贵应否向张建国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张建国所施工羊圈、住房、围墙存在墙体、地面裂缝的质量瑕疵,且经修复仍未达到消除裂缝的效果,对于剩余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张建国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兴贵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且从2016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兴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兴贵向被上诉人张建国支付工程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刘兴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红审 判 员 祁晓玉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