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细丽与龙海市裕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细丽,龙海市裕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396号原告:许细丽,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龙海市裕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锦宅村。法定代表人:李尚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欧琦,龙海市裕隆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原告许细丽与被告龙海市裕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裕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细丽的委托代理人黄燕云、被告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琦、欧琦、被告人保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细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隆公司赔偿许细丽各项损失共计6000.1元;2.判令人保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许细丽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裕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厦门分公司、平安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的范围内对许细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吴子俊驾驶裕隆公司所有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孚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跨线桥路段时,冲过中间绿化带碰撞由朱春泽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搭载原告许细丽)和欧阳林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上水泥管桩滚落时碰撞到邱伟明驾驶的闽D×××××小轿车,造成朱春泽、许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子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春泽不负该事故责任;3.欧阳林不负该事故责任;4.邱伟明不负该事故责任;5.许细丽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许细丽多次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协商,均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裕隆公司辩称,吴子俊是裕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裕隆公司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为两位伤者垫付60000元。人保漳州分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E×××××号汽车确在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方将在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格的情况下根据许细丽的实际情况进行理赔。因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应为90%。另外,我方已预付原告1万元款项应当抵扣。2.人保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朱春泽预留相应份额。3.本案有三辆无责任车辆,应扣除三份无责任保额。4.对于医疗费3047.1元有异议,其中包含了非医保金额597.1元,实际医疗费用应为2450元;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许细丽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有异议,许细丽误工期不应超过15天,标准按11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按10元/天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汽车确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关于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我方承保的闽D×××××号车辆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责任。3.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平安厦门分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汽车确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在事故过程中,我方承保车辆始终未与许细丽所驾驶的车辆有过任何接触,对许细丽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原因力。基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结合交强险中关于无责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案例,只有当无责车辆与第三者有直接接触,或者对事故发生有相同方向的作用力并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无责车辆的保险人才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方向与事故撞击方向相反,并且与第三者无直接或者间接接触,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9时18分许,吴子俊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车载水泥管桩沿孚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跨线桥路段时,冲过中间绿化带碰撞对向行驶的由朱春泽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搭载许细丽)和欧阳林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上水泥管桩滚落时碰撞到邱伟明驾驶的闽D×××××小轿车,造成朱春泽、许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系吴子俊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责任上吴子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泽不负该事故责任;欧阳林不负该事故责任;邱伟明不负该事故责任;许细丽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细丽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背部挫伤等。另查明,吴子俊为裕隆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裕隆公司系事故车辆闽E×××××号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和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漳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许细丽自愿放弃本案交强险份额,确认裕隆公司和人保漳州分公司垫付的70000元全部赔付给朱春泽。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专用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租车发票、投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和费率浮动告知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等以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吴子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子俊为裕隆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裕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漳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承保人,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裕隆公司与人保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保漳州分公司所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为90%。由于许细丽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交强险份额,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不再为其保留。本案许细丽的损失范围如下:金额计算依据总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3047.1(其中非医保597.1)相关票据3047.10(3047.1-597.1+1300+200)×90%=3555裕隆公司应承担:(3047.1-597.1+1300+200)×10%+597.1=992.1营养费0见说明①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1300农林牧渔业130元/天误工天数10天,见说明②1500交通费200酌定以上项目合计4560.44547.13555992.1说明:①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②朱春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农林牧渔业1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综上,人保漳州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为3555元,裕隆公司的责任金额为992.1元。本院对许细丽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细丽3555元;二、龙海市裕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细丽992.1元;三、驳回许细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龙海市裕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许细丽负担4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 姚婷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