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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马延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马延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捷农场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黄平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延红,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延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被上诉人马延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达公司无须支付马延红中秋节福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费用,诉讼费由马延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利是公司根据效益和员工工作表现发放的一种待遇,不是固定公司福利,也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腾达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中秋福利是否发放以及发放范围和方式,腾达公司不应向马延红支付中秋福利1000元。二、第三人肇事方保险公司己经赔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其中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75589.2元,己超出仲裁部门裁决的腾达公司应支付给马延红的72391元,腾达公司不应向马延红再支付任何费用。三、腾达公司与马延红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伤的规定。在劳务关系中受伤属于人身损害。劳务损害赔偿原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具体可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要求侵权方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第三人肇事方保险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已经赔付给马延红相关赔偿金,已经履行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腾达公司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应按照每月4565元计算,其他各项计算的标准也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马延红辩称,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马延红享有的中秋节福利1000元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在马延红工伤期间有权获得。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延红虽然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是和本案争议的内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有些赔偿的项目更不是相同的,有些相同的部分,比如医药费,马延红主张的是未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的部分,交通事故中,马延红有一定责任的,有些费用没有获赔。3、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另外,腾达公司已经在人社局社会保障部门为马延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时按每月4565元计算的,并不高,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马延红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工资收入标准比这一数字要高出很多,只是因为差距和本案的全部诉讼标的相比不是太大,所以马延红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达公司无须支付中秋节福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2、诉讼费由马延红承担。事实与理由:腾达公司不服中捷劳仲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起诉。福利是腾达公司根据效益和员工工作表现发放的一种待遇,不是腾达公司固定的福利,腾达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中秋福利是否发放以及发放范围和方式,所以腾达公司不应向马延红支付中秋福利1000元。第三人肇事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其中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75589.2元,这两项数额超出仲裁部门裁决的腾达公司应支付给马延红的72391元,腾达公司不应向马延红支付任何费用,其他各项计算的标准也明显过高。马延红辩称,一、马延红方认为腾达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诉求。二、马延红开车接送职工途中受伤是职务行为,既是交通事故也是工伤,二者并不矛盾。三、马延红有权既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同时有权依据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赔偿,并没有出现重复索赔的情况。四、马延红要求腾达公司支付中秋节福利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中秋节福利的标准以及马延红应该享有的份额腾达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是认可的。五、在原仲裁时,马延红提交了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两份证据,证明马延红工资标准高于每月4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延红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工作岗位是司机。2015年3月22日马延红驾驶车辆接送员工时受伤,经沧州市工伤认定中心认定为工伤,后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腾达公司未给马延红发放2015年3月份工资4102元。马延红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565元。2015年11月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书马延红依责50%获得赔偿款132683.92元。腾达公司、马延红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中秋节福利1000元,腾达公司认为该福利是根据公司效益发放的待遇,公司不应该支付这部分费用。2、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腾达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3、马延红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三人肇事方已经将马延红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赔付给马延红,腾达公司的给付中应扣除马延红从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秋节福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马延红有权利获得同岗福利,一审法院对腾达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马延红月平均工资为4565元,共计319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6年1月1日,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4元,腾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腾达公司、马延红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马延红在腾达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日,腾达公司应支付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30元。关于腾达公司主张应扣除马延红因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赔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问题。马延红在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既是交通事故也是工伤,马延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依劳动关系要求赔偿。停工留薪资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重复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腾达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马延红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4102元。二、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马延红支付停工留薪资期工资31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30元、中秋节福利1000元,共计6828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中捷人民法庭,收款单位:黄骅市中捷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中捷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马延红提交沧州渤海新区地方税务局中捷产业园区税务分局出具的2015年10月3日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沧州渤海新区完税证明、腾达公司的工资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一审中认定马延红每月4565元的工资标准并不高;对腾达公司工资证明因该份证明没有标注日期,属于不完整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腾达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马延红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沧州渤海新区完税证明、腾达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马延红每月4565元的工资标准并不高,腾达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二审审理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沧州临港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