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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钟书云与宋随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书云,宋随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99号原告钟书云,女,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文亮,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钟书云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宋随群,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书云诉被告宋随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随全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书云诉称:2016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宋随群驾驶豫R×××××号北京牌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腾物流公司东5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并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钟书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钟书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随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钟书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北京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01.16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292000元、交通费1480元、车损600元,因被告宋随群已与原告就赔偿一事达成和解,故原告现诉请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原告钟书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的责任;4、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情况;7、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现需2人终生护理情况;8、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心医院用药清单;9、修车费发票及证明,用以证明车辆损失600元。被告宋随群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不合理要求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钟书云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中显示的原告“植物人状态,需终身护理”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两人护理没有依据。被告宋随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乐放弃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钟书云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中关于原告护理情况的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宋随群驾驶豫R×××××号北京牌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腾物流公司东5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并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钟书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钟书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2、应急消化道出血;3、肺部感染;4、颌面部皮肤擦伤;5、左小腿皮肤裂伤;6、左眼外伤;7、窦性心律不齐;8、心肌缺血。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29日,因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肺部感染,住院至2016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植物人状态;2、肺部感染。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防治压疮与肺部感染等并发症;3、患者系植物人状态,需至少二人终生护理。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3826.04元+9921.55元=.83747.59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953.57元。2016年11月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D6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随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钟书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R×××××号北京牌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宋随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18时至2016年10月31日18时。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钟书云家属与被告宋随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宋随群先期支付钟书云的医疗费受益人为钟书云;2、宋随群再次支付钟书云后期医疗费110000元;3、豫R×××××号北京牌普通客车交强险受益人为钟书云家属,宋随群积极配合理赔;4、其他各项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由各方自理。本院认为:一、宋随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钟书云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97701.16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220元;4、护理费,关于原告的护理情况,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均显示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最后出院诊断载明呈植物人状态,医嘱需至少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出生于1940年4月6日,需完全护理依赖,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按每天84元计算,护理费为84元×365天×2人×4年=2452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成植物人状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此无异议,属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853元×5年×100%=54265元,其中:10853元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为赔偿年限,100%为赔偿系数。6、交通费,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车损,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6张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3286.16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R×××××号北京牌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120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随群、原告钟书云按照双方责任比例7:3承担。因原、被告已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并兑现,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书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12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钟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兆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