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付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8行审89号申请人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南。代表人任秉航,大队长。被申请人孙付海,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申请人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其对孙付海作出的41092810016415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41092810016415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25日6时,在106国道孙付海驾驶豫小型轮式拖拉机,实施了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对其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濮阳县公���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41092810016415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810016415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丽 军审判员 苏 景 民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