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珠海澳新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澳新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4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澳新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沙美工业区盛贤路168号珠海天智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号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王星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辉,局长。应诉负责人:刁坤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享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杨汉友,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珠海澳新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澳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下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杨汉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澳新公司与案外人何正江签订《东莞市××区××期工程沉箱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何正江负责沉箱的下潜出坞、在养生池中上浮、安装及安装后沉箱调整位置时的上浮等配合工作。其后,何正江聘请杨汉友等人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杨汉友在工作时从爬梯上摔下受伤。当日,杨汉友被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东莞市沙田医院诊断杨汉友的受伤为:1.头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气胸(肺组织压迫85),右侧第2-4前肋骨折,右颈部、胸部皮下气肿;3.左侧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右舟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3日,杨汉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杨汉友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了该申请。澳新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市人社局递交《关于杨汉友事件的情况说明》,称杨汉友非澳新公司雇佣的员工。2016年4月6日,市人社局对案外人何正江进行调查询问,何正江称杨汉友是其聘请的工人。2016年4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0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汉友所受的以下伤害为工伤:1.头面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气胸(肺组织压迫85),右侧第2-4前肋骨折,右颈部、胸部皮下气肿;3.左侧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右舟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澳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6〕0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珠海市工伤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杨汉友在东莞市××区××期工程工地从事沉箱安装作业时摔伤的情形,属于上述工伤认定范围。而澳新公司与案外人何正江签订的《东莞市××区××期工程沉箱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为承包关系,且何正江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汉友作为何正江聘请的劳动者,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澳新公司承担。市人社局在收到杨汉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澳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澳新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澳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杨汉友的受伤既非在工作时间,更非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事实。杨汉友交给市人社局的材料不足以认定杨汉友与澳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杨汉友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0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正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的杨汉友在从事沉箱作业时不慎摔伤,应由用工单位即澳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汉友从事加水作业属于工作原因,即使未征得同意擅自作业,也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该情况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排除事由。市人社局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而非一定要求受伤者先劳动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再作出工伤认定。一审第三人杨汉友述称其是在海上工作,工程未完成前不能回到陆地,澳新公司指挥其爬上梯子工作导致摔伤,并非未经同意擅自爬上梯子。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澳新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澳新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何正江,何正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汉友作为何正江聘用的劳动者,在船上进行沉箱作业时受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澳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国工伤保险归责原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虽不符合或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发生事故伤害的,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均可认定为工伤。因此,即使杨汉友擅自串岗,其因工受伤亦应当由澳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非需经劳动仲裁才能认定,澳新公司认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认定工伤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珠海澳新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