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思萌等与郝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思萌,郭勇,郝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思萌,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韩思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萌之夫),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维,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韩思萌、郭勇因与被上诉人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东民(商)初字第1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勇代表本人及上诉人韩思萌、被上诉人郝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思萌、郭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郝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8月,郝维与郭勇口头约定,郝维通过郭勇汇款给王某进行股票投资。郝维多次通过网银转账给郭勇,前三次每次金额是20万元,最后一次是60万元。郭勇按照约定及时将郝维的投资款转汇给王某,当投资到期后,王某将投资款及获利汇给韩思萌、郭勇,郭勇亦及时将投资款及获利汇给郝维,郝维均享受每月7%的高额回报至2014年1月,后王某未按约定将投资款及获利汇回,郭勇才得知投资款系王某的表弟王某1用于炒股,遂郭勇及时告知郝维并与郝维上门讨要未果,后王某1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郝维见不能收回本金为弥补损失将最后一次60万元汇款作为借款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思萌、郭勇偿还借款。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及依据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2013年12月9日郝维汇款60万元的汇款摘要上标记为‘贷款给收款人’”错误,汇款摘要是收款人在收款时查收不到的信息,因此郭勇并不知悉郝维在汇款时所书写的摘要,属于郝维单方意思表示,郭勇在无法知悉的情况下无法以默示的方式达成合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后返还30万元,实际损失13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1于2014年6月18日给其书写的借条”错误,所谓返还30万元并非王某或者王某1返还给郭勇,而是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由审计部门对韩思萌、王某、王某1三人的汇款记录认定的韩思萌的总汇款数额减去王某1总汇回的数额的差额。总汇回数额中亦有郝维所得的多次获利。韩思萌的账户在2013年12月9日最后一次汇款时汇款数额为170万元。郝维汇给郭勇款项已全部按照与郝维约定汇给王某,王某称能通过炒股获利,郭勇才同意郝维通过自己的账户走账,并非单纯的出具借款获得高息的关系。之所以王某1给郭勇出具借条,是在众多投资人不断追要投资款时,王某1为拖延时间给众多投资人出具的借条之一,上述借条在刑事案卷中,同样纸张,同样格式的借条共计20余张。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2015年4月30日,郭勇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错误,郭勇已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说明,在派出所民警对郭勇进行询问时,郭勇已向民警说明了款项的构成,民警回复说,让款项所有人到派出所做出自己的陈述,后韩思萌、郭勇分别告知了郝维及孙某,后孙某与预审阶段的民警取得联系后,孙某让韩思萌、郭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孙某自己将情况说明交到预审机关的。因郝维一直未去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又因郝维与韩思萌、郭勇是多年好友,为避免郝维遭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先替郝维上报损失,岂料郝维故意不去接受询问,是为了将投资失败的损失转嫁与韩思萌、郭勇。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韩思萌2013年12月9日收到郝维60万元的汇款后,于同日又向甄某汇款20.5万元,向孙某汇款0.55万元”错误,郭勇在收到郝维的汇款前,账户余额为52万余元,郭勇并未动用郝维的汇款。5、一审判决认定的“但在王某拒绝后,对于原告郝维与被告郭勇基于何种关系以及实际转账情况并不知情”事实错误,王某的证言称,“出事之前我知道有个姓郝的,郭勇让郝维自己给我转账,我说我不认识郝维,就让郭勇一块给我转……”,证明王某明知韩思萌、郭勇汇给他的款项中有郝维的一部分。6、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依据“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郝维与被告韩思萌发生多笔转账汇款……”错误,在汇款频次、每月固定时间、及时汇款、及时返还汇款及盈利这一明显违背借贷关系常理的情况,未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作出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韩思萌、郭勇已完成反证的举证责任,能够达到郝维所主张的事实高度盖然性极低的证明标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认定郝维的证据不足,驳回郝维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郝维与韩思萌、郭勇之间的汇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而是郝维通过韩思萌、郭勇的账户进行投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韩思萌、郭勇上诉事实与现实不符。郝维与郭勇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又均是本地人,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配偶等都相互了解。在十多年的交往过程中也有过多次的经济上往来,无论双方谁是出借方还是贷款方,都能如约的出借或返还。所以郝维对郭勇具有高度的信任基础。且在借贷关系发生前,郝维的妻子刚通过韩思萌、郭勇的介绍,到韩思萌所在公司任职,且韩思萌系郝维妻子的直属领导。出于前述现实情况,韩思萌、郭勇向郝维第一次主张借款4万元时,郝维并未考虑就借给了郭勇,后续郭勇又向郝维提出借款20万元,前后三次向郝维借款20万元。每次郭勇均如约偿还借款本金,还给予利息。最后涉诉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郭勇再次向郝维请求借款60万元。郝维考虑每次韩思萌、郭勇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并非无偿。加之多年情谊,也清楚韩思萌、郭勇的处世之道,不可能进行违法行为。所以郝维同意了郭勇的请求,其后郝维向亲属借款,但郝维也考虑数额巨大,遂要求韩思萌、郭勇9日先将上次借款本金还清,郭勇也如约还款。在郝维凑齐共计60万元后,于9日当天向韩思萌的账户中转款,因每次都是转款给韩思萌或郭勇,所以郝维都会在转款用途或备注中写明汇款款项为“贷款给收款人”。但最终韩思萌、郭勇在2014年1月16日支付过一次利息后,就一直推脱。因款项数额较大,郝维约朋友(一审时证人魏某已出庭作证)一起,去到韩思萌、郭勇工作单位催款,在得知韩思萌、郭勇将款项出借给他人后,也陪同韩思萌、郭勇去到其债务人所在地,帮助其追要欠款。但都未能如愿,无奈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韩思萌、郭勇偿还借款。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并无程序违法、事实审查不清、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所以郝维服从认可一审判决。1、一审采信汇款回单证据不存在问题。在2013年招商银行的转账系统要求如果不标明款项用途或备注空缺的话,是无法进行转账操作的,且每次转款会预留手机号码,以短信的形式通知收款方转账内容和备注信息。所以韩思萌、郭勇诉称其不知款项用途,借款系郝维个人意思的说法与现实不符。2、一审法院依韩思萌、郭勇的申请调取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刑事案卷。其中,韩思萌、郭勇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和韩思萌、郭勇自书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韩思萌、郭勇被骗款项为130万元。从韩思萌、郭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和一审法官针对款项构成的问询中,郭勇均表明韩思萌、郭勇被骗款项中包含从郝维处借的60万元,所以韩思萌、郭勇早已自认被骗款项是其个人损失。而现在为避免个人损失,又辩称郝维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掩盖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太过牵强。3、对韩思萌、郭勇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官依韩思萌、郭勇的申请已经调取,所以郝维认为韩思萌、郭勇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韩思萌、郭勇二审提交的借条,也表明韩思萌、郭勇和案外人王某1、一审证人王某与韩思萌、郭勇存在的是借贷关系,给韩思萌、郭勇出具的是借条,从没有“投资”一说。在一审中韩思萌、郭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也当庭表示自始至终也没有向任何人表述过“投资”二字,均是向他人借款,且其当庭陈述在郝维与韩思萌、郭勇借贷关系发生后,才第一次与郝维见面。试想郝维在与证人王某未曾谋面、证人王某均是向他人借款的情形下,如何出现韩思萌、郭勇所辩称的郝维和韩思萌、郭勇口头约定通过韩思萌、郭勇向陌生人王某进行投资,完全不符合思维逻辑,有悖常理。所以一审法院符合法定程序查明事实后进行依法判决,郝维服从与认可。请求二审驳回韩思萌、郭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郝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韩思萌、郭勇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2、要求韩思萌、郭勇共同支付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韩思萌、郭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韩思萌、郭勇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结婚。2、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郝维与韩思萌发生多笔转账汇款,包括:2013年8月21日,郝维向韩思萌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25日,韩思萌向郝维汇款21.4万元;2013年9月25日,郝维向韩思萌汇款20万元;2013年11月1日,韩思萌向郝维汇款1.4万元;2013年12月9日,韩思萌向郝维汇款21.4万元,郝维向韩思萌汇款60万元;2014年1月16日,韩思萌向郝维汇款3.6万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郝维汇款60万元的汇款摘要上标记为“贷款给收款人”。3、2016年5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1集资诈骗罪作出(2016)京刑终39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郭勇为王某1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之一,该案在侦查过程中,郭勇于2014年6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其自2013年8月开始用韩思萌的帐号给王某转账170万元,月息9%,后返回30万元,实际损失13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1于2014年6月18日给其书写的借条。2015年4月30日,郭勇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说明给王某转账的170万元中有60万元是郭勇的朋友孙某的。4、郭勇提供了韩思萌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与郝维是委托投资关系。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韩思萌2013年12月9日收到郝维60万元的汇款后,于同日又向甄某汇款20.5万元,向孙某汇款0.55万元,向王某汇款170万元。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出事之前我知道有个姓郝的,郭勇说让郝维自己给我转账,我说我不认识郝维,就让郭勇一块儿转给我。后来王某1跑了,郭勇带着郝维来过一次,当时我正好在那儿,就见到了郝维,那次是第一次见面。郭勇说他俩是好朋友,至于他俩过钱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韩思萌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郭勇将2013年12月9日郝维转账的60万元又转账给王某,但不能证明上述转账基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证人王某虽证明郭勇曾提出过让郝维自己转账给王某,但在王某拒绝后,对于郝维与郭勇之间基于何种关系以及实际转账情况并不知情,证人王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郝维与郭勇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郝维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韩思萌、郭勇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韩思萌、郭勇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韩思萌、郭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郝维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郝维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韩思萌、郭勇如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韩思萌、郭勇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郝维提供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汇款摘要上标记为“贷款给收款人”,可以证明郝维在汇出60万元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将60万元出借给郭勇;二、郭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其实际损失130万元,并未向公安机关说明被骗款项的来源和构成,也未披露郝维向王某投资一事,说明郭勇认可其受害人身份,向王某出借款项应属其个人行为;三、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郭勇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也未提到被骗金额中有60万元是郝维向王某出借的。在郭勇没有证据证明与郝维系委托关系的情况下,综合以上三点,应认定郝维与郭勇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韩思萌在借款发生后向郝维转账的3.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就韩思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韩思萌作为郭勇的妻子,将其个人帐号交由郭勇使用,应视为其将与郭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由郭勇管理和处置,且郭勇向王某出借款项系基于王某支付高息,如实际兑现,夫妻共同受益,故韩思萌应对郭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思萌、郭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维借款本金56.4万元;二、韩思萌、郭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维借款本金56.4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郝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郭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1向杨铁成、陈立、王玉英、孙运国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王某1不仅给郭勇打过借条,给很多人都打了借条,借条是在大家一起催款时后补的;2.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某1的讯问笔录、对孙玉国、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欠条的过程,并证明张某也是王某1犯罪一案的被害人之一,郭勇通过该笔录中记载的电话找到了张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到庭作证称:2014年5月底,曾经在王某1家里见过郝维和郭勇,当时每个人都是过来要账的,大家都是通过王某认识的王某1,王某1也欠张某的钱,张某把钱交给王某1做股票投资,有回报,每个人的本金不一样。张某只在那天在王某1家要账时见过郝维,大家应该都一样,郝维也应该是把钱给王某1做投资,王某1和在场的每个人包括郝维都有对话,就是每个人都说欠多少钱,记不清郝维有没有说过通过郭勇进行投资的话,但每个人肯定都说欠钱的事了。郭勇以证人张某的证言欲证明郝维与郭勇一起去王某1那里要过钱,当时在王某1那里郝维亲口说过通过郭勇进行了投资。对上述证人证言,郝维认为,郝维的确陪着郭勇一起去过王某1处,但目的是为了帮助郭勇要回钱来好偿还对郝维的欠款,并不能说明陪着郭勇去就是同意委托郭勇投资了;对郭勇提交的其他证据,郝维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王某1给郭勇打的借条可以证明是借贷关系,不认可郭勇的证明目的,对王某1与郭勇之间的债务不清楚也没有去核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现郝维持2013年12月9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对韩思萌、郭勇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郝维主张该回单中所记载的向韩思萌转账的60万元系借款并要求韩思萌、郭勇偿还,韩思萌、郭勇以郭勇与郝维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进行抗辩,韩思萌、郭勇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韩思萌、郭勇提交的其与郝维之前的款项往来的证据、案外人王某1涉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包括王某1出具的借条、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等并无郭勇与郝维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的证明内容,证人张某的证言中亦无郭勇与郝维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的确定陈述内容且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韩思萌、郭勇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韩思萌、郭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韩思萌、郭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珊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郭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