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静文与被告赵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文,赵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81号原告:冯静文,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江,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市太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静文与被告赵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文的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75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8时30分,被告赵江驾驶车牌号为冀B894**号的小型轿车沿昌茂花园东门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凌西大街左转弯时,与凌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姜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BV0**号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太和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负全部责任,姜峰无责任。辽CBV0**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冯静文所有,锦州太和交警大队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5816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894**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为3.5万元,而原告单方面通过交警队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最高赔付4.5万元,如果原告不认可4.5万元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保留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赵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不同意此报告书中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但在指定的期间内又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价格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不认可,却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价格鉴定报告书中认证的价格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静文车辆损失共计75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