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8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利用在被害人王某(男,43岁)家中借宿的机会,趁其不备,窃取被害人放置于床头柜上的劳力士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720元。现涉案手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19日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某地,利用在被害人王某家中借宿的机会,趁人不备,窃取王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劳力士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720元)。李某于当日被抓获。现涉案手表已起获发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涉案手表照片,检验报告,购表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查,控方提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颜廷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