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元瑞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瑞塑胶有限公司,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071号原告:上海元瑞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元瑞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元瑞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80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就PC板的买卖签订一份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三种规格和单价不同的茶色硬化PC板,合同总价为90,725元,被告预付20%的定金,余款80%开具3个月时限延期支票;交货时间为前批次尾款及本批次预付款到帐并开具本批次尾款延期支票后交货。2015年9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20%的货款并在用途中载明付PC板材订金18,145元;同时被告让原告帮忙在未收支票的情况下发货。考虑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同意发货,于2015年9月18日发货并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备注余款3个月内付清。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90,725元。但被告未遵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付款。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定制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了定制合同,被告预付20%订金后,原告已经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2,580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瑞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58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