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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中儒,唐胜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0903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唐中儒。赔偿请求人唐胜夫。委托代理人唐光华。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于2017年2月22日以本院财产保全及执行财产保全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因本院执行(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正在经营的秀峰山庄给其造成的损失870539元。2017年4月20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唐光华的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因受理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路桥公司)与被告汤维政、唐中儒、唐胜夫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路桥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益阳路桥公司租赁给汤维政、唐中儒、唐胜夫的秀峰山庄,益阳路桥公司于同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如因财产保全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贵院查封秀峰山庄后,我公司愿派人专人看管山庄内的所有财物,如秀峰山庄内有任何财物损失均与贵院无关,本公司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益阳路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秀峰山庄,同时该裁定书明确,如果申请有误,由益阳路桥公司赔偿汤维政、唐中儒、唐胜夫因财产保全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案历经本院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等多次审理。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还以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湘09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信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认鉴(2009)436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认定除22台遗失的42寸创维电视机之外的KTV包房设备及会议室中的68条会议椅和宾馆房间的18台空调查封时的现值为806602元,认定益阳路桥公司对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对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诉请的保全期间的财产损失693000元不予支持,判决益阳路桥公司赔偿2012年10月10日以后至2014年3月7日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107302元,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因此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6834元。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租赁经营秀峰山庄期间,经企业出租人益阳路桥公司同意,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将秀峰山庄KTV部分转租给黄镇辉经营,秀峰山庄正在正常营业期间,因益阳路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查封而停止营业,黄镇辉诉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益阳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湘09民终字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退还黄镇辉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153338元,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736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以本院财产保全及执行财产保全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错误,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的财产损失不是本院造成,本院基于益阳路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财产保全,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院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六)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唐中儒、唐胜夫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