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42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12月1日,该车辆沿巴拉嘎尔高勒镇外东环行驶至城郊活畜市场处,与贺忠文所有的牛群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贺忠文所有的1头牛死亡,车辆受损。经西乌旗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号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贺忠文15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尚有6000元经济损失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经核损原告损失金额为9000元,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现原告已按定损金额接受被告理赔款,视为同意定损金额,被告已经理赔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意在证明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发生事故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参与调解,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能证明发生事故后调解解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12月1日,该车辆沿巴拉嘎尔高勒镇外东环行驶至城郊活畜市场处,与贺忠文所有的牛群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贺忠文所有的1头牛死亡。经西乌旗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号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乌旗道路交通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贺忠文15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尚有6000元经济损失未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案外人财产价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放弃对损失财产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理赔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抒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