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继峰、王博与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峰,王博,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郭梦佬,王刘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峰,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郭梦佬、王刘杰。原审第三人:郭梦佬,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原审第三人:王刘杰,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诉人王继峰、上诉人王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以下简称“白霓食品厂”)、原审第三人郭梦佬、原审第三人王刘杰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峰、王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继峰与王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一审意见。白霓食品厂未向本院陈述其辩称意见。郭梦佬、王刘杰均未向本院陈述其述称意见。王继峰与王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王继峰与王博为白霓食品厂的合伙人;2.判令确认王继峰与王博在白霓食品厂中各占50%的出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经申请,白霓食品厂登记设立,合伙人为王继峰及案外人李某某,二人认缴及实缴出资登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王继峰出资额为9.38万元,李某某出资额为0.62万元。2013年2月20日,合伙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其中王继峰认缴、实缴出资额为90万元,李某某认缴、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承担责任方式均为无限责任。2014年10月15日,白霓食品厂变更合伙人,将王继峰、李某某变更为王刘杰与郭梦佬,变更后王刘杰出资94万元、郭梦佬出资6万元。2013年6月15日,王继峰与王博作为甲方、乙方,李某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伙责任协议书,内容为:1、三方确认,白霓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登记设立,丙方仅系名义上的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无实际出资;2、三方确认,白霓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丙方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项……5、丙方承诺,将在甲、乙双方要求时,及时、无条件地协助办理相关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合伙协议责任协议书下方由三方签字。2015年3月12日,王继峰与王博分别作为甲方、乙方,郭梦佬作为丙方、王刘杰作为丁方,签署合伙责任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1、各方确认,白霓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登记设立,丙、丁仅系名义上的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2、各方确认,白霓麻花厂实际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丙、丁方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项……5、丙、丁方承诺,将在甲、乙双方要求时,及时、无条件地协助办理相关合伙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协议下方由四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继峰与王博另提供记账凭证、汇兑来帐凭证、借记通知单一组,证明案外人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代王继峰与王博向白霓麻花厂转账分别为463,600元及926,387元,用于日常经营。郭梦佬与王刘杰对王继峰与王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现王继峰与王博要求确认其在白霓食品厂享有实际份额,应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合伙企业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但无论从王继峰与王博的庭审陈述或所提供的与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均难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出资、认缴出资以及增资的义务,故对于王继峰与王博主张的合伙企业份额,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王继峰与王博可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白霓食品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王继峰、王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王继峰与王博共同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白霓食品厂现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梦佬与王刘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白霓食品厂应诉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白霓食品厂现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梦佬与王刘杰,在该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审均到庭的情况下,应当视作白霓食品厂亦已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同时,根据郭梦佬与王刘杰在一审时“同意王继峰与王博的诉讼请求”的述称,应当得出白霓食品厂“同意王继峰与王博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其次,关于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本案白霓食品厂的性质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基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性质,本案不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更何况一审参照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而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该种争议。第三,关于王继峰与王博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货人对基于其退货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明显将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继峰与王博、郭梦佬与王刘杰以及合伙企业白霓食品厂均对合伙人事项无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确认王继峰与王博为白霓食品厂的合伙人及确认王继峰与王博在白霓食品厂中各占50%出资比例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未能做出正确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继峰与王博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王继峰与上诉人王博为被上诉人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确认上诉人王继峰与上诉人王博在被上诉人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中各占50%出资比例。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3,2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普通合伙)、原审第三人郭梦佬及原审第三人王刘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