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二平与何丹华、阮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平,何丹华,阮胜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654号原告:胡二平,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丹华,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阮胜宾,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胡二平与被告何丹华、阮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丹华、阮胜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丹华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何丹华支付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何丹华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阮胜宾就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何丹华以归还信用卡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并在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阮胜宾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便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何丹华。然,两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200元;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何丹华、阮胜宾未作答辩。原告胡二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何丹华以归还信用卡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约定的借期、利息等其他事项,被告阮胜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被告收款照片的打印件,证明被告已当场收到原告的借款6万元;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并申请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某陈述如下:其与原告胡二平系小姐妹关系,与被告阮胜宾系同村村民,其通过阮胜宾认识了何丹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何丹华要还信用卡,向证人借款,但证人没有现钱,遂介绍了原告借款6万元给何丹华,因原告及证人与何丹华并不熟,故要求阮胜宾做了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交付了6万元现金给何丹华,并由证人将钱款交付的事实拍照为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韦某某系小姐妹,韦某某将其同村村民阮胜宾介绍给原告相识,何丹华与阮胜宾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何丹华通过阮胜宾向韦某某提出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因韦某某没有资金,遂介绍原告借款给何丹华,并由阮胜宾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何丹华向胡二平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1.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当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何丹华。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丹华向原告胡二平借款的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照片及证人证言为凭,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何丹华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其至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丹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阮胜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何丹华应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丹华、阮胜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二平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何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二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200元;三、被告何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二平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阮胜宾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何丹华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财产保全费662元,两项合计2,067元,由被告何丹华、阮胜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