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荣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荣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荣,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2007年3月26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婧、穆冠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荣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荣及其辩护人陈婧、穆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罗荣担任江苏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担任销售员,其冒用宿迁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连云港市公安局、常州市检察院、淮安市检察院等多家单位的名义,与自己所在的公司签订虚假合同13份,侵占本公司合同提成款共计人民币409736元。2013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荣以擎天公司名义与观海公司、朗晟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3份,侵占本公司采购款共计人民币604730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6月30日,罗荣私自制作连云港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与擎天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骗取该份合同的提成款人民币9138元。2.2012年12月13日,罗荣私自制作连云港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与擎天公司的综合应用平台软件二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44804元。3.2013年1月30日,罗荣私自制作宿迁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与擎天公司的串并案分析系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14272元。4.2013年5月31日,罗荣私自制作连云港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与擎天公司的主动进攻应用平台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16668元。5.2013年6月27日,罗荣私自制作连云港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与擎天公司的非邮数据综合分析系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28544元。6.2013年11月12日,罗荣私自制作连云港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与擎天公司的移动办公系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14328元。7.2013年12月14日,罗荣私自制作连云港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与擎天公司的DC综合数据分析系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19109元。8.2013年12月24日,罗荣私自制作宿迁市公安局与擎天公司的移动办公平台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23099元。9.2013年12月24日,罗荣私自制作宿迁市公安局与擎天公司的非邮数据综合分析系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29758元。10.2014年12月26日,罗荣私自制作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擎天公司的电信数据基本综合信息平台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63170元。11.2013年12月31日,罗荣私自制作南通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与擎天公司的南通技侦数据下发数据库建设二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20613元。12.2014年12月31日,罗荣私自制作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与擎天公司的职务犯罪侦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61061元。13.2014年6月5日,罗荣私自制作连云港市公安局与擎天公司的数据中心应用系统合同,骗取该份合同提成款人民币65172元。14.2013年1月,罗荣以擎天公司名义与观海公司签订虚假电脑采购合同,骗取擎天公司采购款人民币34000元。15.2013年9月,罗荣以擎天公司名义与观海公司签订虚假服务器采购合同,骗取擎天公司采购款人民币256000元。16.2013年11月,罗荣以擎天公司名义与朗晟公司签订虚假电脑采购数据库采购合同,骗取擎天公司采购款人民币31473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罗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擎天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复印件、项目提成汇总表、费用支出明细表、考核细则、上海浦发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证人马某、张某、郑某,4、杨某2、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罗荣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荣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江苏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466元。上诉人罗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罗荣冒用多家单位与擎天公司签订合同侵占公司提成款40多万元的数额不实;罗荣以擎天公司名义与观海公司、朗晟公司签订合同侵占的采购款应扣除增值税款87866.75元。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擎天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罗荣费用分摊及礼品领用明细表、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以证实罗荣实际在擎天公司领取了价值人民币245087元的礼品,该部分礼品的价值计入业务提成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罗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罗荣冒用多家单位与擎天公司签订合同侵占公司提成款40多万元的数额不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节事实有伪造的十三份合同复印件、擎天公司的项目提成汇总表、费用支出明细表、考核细则、证人张某、郑某,4、杨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二审期间调取的罗荣费用分摊及礼品领用明细表、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罗荣提成款为人民币409736元。而罗荣在庭审提出其帮他人领取费用等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罗荣以擎天公司名义与观海公司、朗晟公司签订合同侵占的采购款应扣除增值税款87866.75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荣职务侵占的数额应按其致公司经济损失来认定,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应予追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