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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范玲玲与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玲,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07号原告:范玲玲,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甘世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宁明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玲玲与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慧、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世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款项20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鞋面加工制作,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0383元(其中包括原告交付的押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2038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世坚辩称,其虽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各项业务其并不参与,故对于原告起诉上述款项其并不知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世坚认为,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业务,对该公司所有业务、财务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8张、入库单16张以及结算凭证两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8383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借条以及收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包边机一台、喷胶机一台并交纳了押金2000元,从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借用被告的上述两台机器已经归还,但押金收据仍在原告手中,故能够认定被告尚未退还原告因借用被告的机器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对尚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范玲玲承接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鞋面加工业务,并在交纳2000元押金后,借用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包边机一台、喷胶机一台。现原告已将借用的包边机一台、喷胶机一台退还给被告,被告并未退还原告押金。经结算,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2838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现仍欠原告加工费用18383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给付款项20383元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原告范玲玲按照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承包被告的鞋面加工业务,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过结算,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报酬18383元,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范玲玲在承揽被告鞋面加工制作业务时,借用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包边机一台、喷胶机一台,并交纳押金2000元,现上述两台机器原告范玲玲已归还被告,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将原告范玲玲交纳的押金2000元退还,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原告范玲玲要求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8383元以及退还其交纳的押金2000元,以上共计20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玲玲报酬18383元;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范玲玲押金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商丘悍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