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方玉霞与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霞,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583号原告:方玉霞,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51366-6。法定代表人:徐泽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方玉霞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池州商业广场工程劳务承包人。原告由被告雇请,从事工地工作。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9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授权他们与原告结算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结算单上的人员与原告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希望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歌山建设集团处承接池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委派彭会明担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池州商业广场项目负责人结算,制作《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项目主管、项目管理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池州商业广场项目专用章。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劳动报酬24632元,扣除原告借支款5000元,尚欠19632元至今未付,以至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单、(2016)皖17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7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工作,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其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建筑劳务分包经营法人,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已违约。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答辩状应诉,视为放弃部分抗辩、质证、举证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荣良公司工程结算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和池州商业广场项目工地相距甚远,劳务人员和工地项目主管、项目管理人结算工资,具有真实性。工地项目主管、项目管理人是否具有结算权限或者超越职权结算,被告已放弃质证、举证诉讼权利。故工程结算单是有效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而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玉霞19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计145.50元,由被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